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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后因惧怕而放弃互殴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尚冰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6
浏览量:305

【案情介绍】:

李某等人为获得某大型施工工地砂石供应业务,欲将已在进行砂石供应的王某等人挤走,遂于组织100余人前往施工工地准备斗殴,“摆平”王某等人。王某事先得到了李某准备“闹事”的消息,亦组织了近45人到工地等候,后看到李某一方人多势众,来势凶猛,王某一方人员因惧怕趁混乱中悄悄逃走,在四处躲藏过程中仍被李某一方人员用石头、木棒,铁铲追打,导致王某一方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争议焦点】:

对本案中王某在聚众后因害怕而放弃斗殴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着争议。

【律师评析】:

1、王某聚众目的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特征。聚众斗殴罪的聚众,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聚集众多人员,仅就聚众这一阶段而言,王某既非出于私仇、争霸。也并非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是为了保护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非法行为干扰而聚众同李某一方抗衡,尽管行为方式不甚合法,但并没有达到聚众斗殴罪要求的主观恶性程度,因此不能随意将王某具有一定程度正当防卫目的的聚众认定为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且事实上王某及其所组织人员并没有与李某方人员进行殴斗,所以亦不存在其聚众目的转化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问题。

2、王某及其所组织人员客观上没有与李某一方人员互殴,不符合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这也是本案定罪的关键。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聚众和斗殴是行为构成此罪客观行为的前后两个阶段,不可或缺。只有聚众行为,而没有斗殴行为,或者只有斗殴行为,而没有聚众行为,均不能构成聚众斗罪。本案中,王某及其所组织人员因害怕李某一方人员众多、力量悬殊而四处逃散,躲藏,不敢与对方互殴,虽是迫于无奈,但却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罪所必须的客观行为——斗殴。尽管没能与李某方人员斗殴并非出于王某的本意,但并不影响余某方没有实施斗殴这一客观行为的本质。

3、王某及其所组织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形态。犯罪未遂,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刑法规定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实施的犯罪停止形态。构成犯罪未遂,其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聚众斗殴犯罪是行为犯,实施了纠集众人殴斗的,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方构成本罪既遂。而本案中,王某一方仅仅是组织纠集了大批人员,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且其行为并未达到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程度,不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打击目的。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相关法规】:

1、《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2、(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其余人则不为罪。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行为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罚。



































摘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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