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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抢劫诈骗合并案件的办案心得
来源:尚冰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14
浏览量:300

【案件简介】

2013年10月20日,姜某将其从北京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台尼桑天簌轿车开至辽宁省大石桥市,虚构该车系顶账所得的事实,将该车卖与张某,骗取张某购车款7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55880元。

2015年1月15日0时许,姜某伙同刘某、王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农业银行门口,将任某某强行拉入车内,对任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任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2800余元等物品,并通过殴打等暴力手段获取任某某的银行卡密码,由姜某某在银行自动取款机和银行柜台先后取现人民币12万元,刷卡消费人民币6万余元。经鉴定,任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件分析】

2015年4月初,姜某某的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姜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随即开展相应工作,多次去丰台区看守所会见姜某某,详细询问作案过程;复印案卷,仔细阅读,整理脉络,提炼案件关键点;分析北京地区对诈骗、抢劫案件的量刑意见,争取从轻量刑。

通过分析案卷和会见本人,姜某某确实实施了抢劫、诈骗的行为,司法机关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言、鉴定、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等互相映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符合抢劫罪、诈骗罪构成要件,在定罪上并无辩护的必要,主要工作应当在量刑情形方面充分准备,争取获得从轻量刑。

被告人姜某某在抢劫前,从网上购买了手铐、胶带纸、水果刀、作案车辆,抢劫过程中扎伤、殴打被害人,抢劫数额巨大,案情重大、团伙作案且处于春节前,公安部副部长傅政华专门就该案作出批示;同时,姜某某属于累犯,且存在数罪并罚(抢劫加诈骗)。诸多量刑加重情节,对其十分不利。

1、诈骗的犯罪金额是按7万元还是155800元确定?

本案诈骗罪涉及两个金额,一个金额是7万元,一个金额是155800元,按照北京市的标准,7万元属于“数额较大”,155800元属于“数额巨大”,二者量刑范围不一样,“数额较大”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数额巨大”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万元与 155800元在刑期上有巨大的差别。

本案诈骗罪的金额到底是按照7万元还是按155800元,要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确定。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

①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②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③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

姜某某在租赁车辆时,提供了真实的信息资料,并支付了押金、租金,第二个月又支付了当月租金,其租车时并无诈骗的故意,并不具有非法占用公私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租赁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因此不能按车辆的鉴定价值155800元作为诈骗的金额。

后来,姜某某驾驶租赁车辆到了辽宁省大石桥市前妻家后,因缺钱用产生了诈骗的故意,并虚构该车系顶帐车的事实,骗取了张某购车款7万元,加之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已经构成犯罪,诈骗的金额为7万元,因此诈骗金额是7万元,而不能按车辆鉴定价值155800元作为犯罪金额。

2、姜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特殊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种自首就属于特殊自首。

姜某某实施诈骗罪的时间在前,实施抢劫罪的时间在后,实施诈骗罪后,姜某某并未被抓获,而是在实施抢劫罪后被抓获的,在第一次被讯问时,主动交待了诈骗罪的事实。那么能否构成特殊自首,就要分析司法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姜某某时,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姜某某的犯罪事实。

此处的司法机关即包括北京的司法机关,也包括辽宁大石桥市的司法机关。

从案卷上分析,姜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后,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已经立案。

刑事立案的条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已经立案,说明司法机关2013年就已经掌握了姜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姜某某被抓获刑事扣留后,供述2013 年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此时由于司法机关在刑事立案时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因此主张姜某某构成特殊自首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可以作为辩护意见提出,能否采纳由法院决定。

3、抢劫数额巨大,属于加重情节,量刑10年以上,且超过6万元需增加刑期。诈骗数额较大,超过5000元需增加刑期。

本案中姜某某抢劫犯罪即遂,抢劫金额达到18万元多,而北京市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万元以上,已经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量刑在10年以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抢劫罪的量刑意见规定:抢劫财物数额满六万元后,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照上述金额计算,增加的刑期达到20个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诈骗罪的量刑意见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诈骗数额看,增加的刑期达到18个月。

4、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非加重情节,只是一般抢劫行为。

姜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说了句“我们是市局的”,对此能否认定为姜某某实施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如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属于抢劫的加重情节,量刑在10年以上。

本律师认为,对于该加重处罚情形的认定须谨慎。原因如下:

①冒充军警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行为人主动亮明自己的军警人员身份、出示军警证件、身着军警服装、携带警械、驾驶军警车辆等形式。但并非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表现形式就一定构成冒充军警抢劫,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其并非出于抢劫的目的,则不宜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否则将会导致客观归罪。

②冒充军警的行为应达到使一般人能够相信其身份的程度。冒充军警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差别在于前者同时还损害了军人警察的形象。若行为人仅用口头的方式冒充军警,且其“演技”拙劣、破绽百出,按照普通人的辨识能力可以识破,未能使一般人轻易相信,既没有构成一定的威胁程度,也没有损害军人警察的形象,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此行为不宜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③冒充军警的行为不可简单地依据结果来认定。冒充行为存在被害人信与不信两种结果,对于该冒充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影响,但并非只要被害人识破了行为人的假军警身份,就一概不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假如行为人的伎俩高超,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而恰巧被具有军警专业知识的被害人轻易识破,虽然行为人冒充失败,但不可因此而不追究其责任,对此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加重处罚,否则将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中,姜某某在抢劫时自称是市局的,虽然具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但以普通人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破其假警察身份,且被害人是迫于殴打而交出钱财,其冒充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不宜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5、姜某某实施诈骗、抢劫犯罪行为,已经构成累犯。

2005年6月,姜某某因犯抢劫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8000元,于2012年8月刑满释放。

2013年10月,姜某某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2015年1月又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从2012年8月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先后实施诈骗、抢劫的犯罪行为,明显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抢劫罪的量刑意见中规定: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姜某某实施诈骗、抢劫犯罪行为,构成累犯的情况下,增加刑罚量至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具体增加刑罚量由法院决定。

6、应当考虑自动认罪,以获得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抢劫罪的量刑意见中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该规定说明,在认定坦白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自愿认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而从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于从轻量刑情节。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说服姜某某自愿认罪,加上坦白情节,容易获得从轻处罚。

三、【法律规定】

1、《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期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关于盗窃、诈骗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关于诈骗罪的处罚标准5000元,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以人民币计算)认定标准:

8、抢劫罪,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超过五年、不少于三个月。

【判决结果】

2015年9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办案心得】

抢劫、诈骗案件中,律师需要注意犯罪金额、犯罪情节的分析。具体到本案,在数罪并罚、抢劫数额巨大且系累犯的情况下,本律师通过犯罪金额、犯罪情节的分析,通过辩护使法院将诈骗金额从155800元认定为7万元,否定实施了“冒充军警抢劫”行为,并说服被告人自动认罪、向受害人赔偿2万元,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被告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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