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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非法拘禁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尚冰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6
浏览量:720

齐X非法拘禁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摘要:齐X因涉嫌非法拘禁,拘禁两名被害人,其中一人被拘禁二十多天,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x其在非法拘禁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人x是初犯,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极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1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中专毕业,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实习),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X,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XX市,汉族,大专毕业,河南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开封市黄河大街鼎立国际城****楼****(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徐XX,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本科毕业,开封市XX市政有限公司职工,住开封,住开封市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X,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本科毕业,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开封,住开封市龙亭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张XX,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宏隆、王军建(实习),被告人齐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静光,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张辉,被告人田X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诉讼代理人吴国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为索取赵某1欠他们的债务,找到其母亲代某协商还钱一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代某和其同事郭某拘禁在本市汉兴路XX花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的公司内,2019年12月12日晚让郭某离开。期间方XX、徐XX、田XX、齐X经预谋,由齐X雇佣米某,再由米某找人对代某实施看管。方XX等四人约定,从要回债务中拿出百分之二十给米某等人作为报酬。直至2017年1月7日,代某偿还部分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后,方才结束拘禁。非法拘禁代某时间长达28天。

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田XX与被害人代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公正判处。

被告人方XX、齐X、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XX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拘禁郭某有意见,郭某被拘禁和离开的时间其均不知情。

被告人齐X辩护人辩称,齐X与被害人代某没有经济纠纷,出于帮方XX的目的联系了米某等人,拘禁期间去公司次数少,参与拘禁程度低,且看守人员费用由方XX、徐XX、田XX等人商议后通过齐X账户支付,齐X并未从中获利,应认定为从犯;拘禁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且期间代某曾经离开公司回家,脱离了被拘禁场地,当天也不能计算在拘禁时间内,故拘禁天数应为26天;方XX等人因索要合法债务实施拘禁行为,赵某1以交工程保证金为名向几名被告人借款,借款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代某对赵某1利用公司账户转钱的事情是知情的,被害人代某存在过错;齐X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齐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为索取赵某1欠他们的债务,找到其母亲代某协商还钱一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代某及其同事郭某拘禁在本市汉兴路弘福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302号的公司内,2016年12月12日晚让郭某离开。期间方XX、徐XX、田XX、齐X经预谋,由齐X雇佣米某,再由米某找人对代某实施看管。方XX等四人约定,从要回债务中拿出百分之二十给米某等人作为报酬。直至2017年1月7日,代某偿还部分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后,方才结束拘禁。非法拘禁代某时间长达28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与被害人代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索取债务的起因以及拘禁期间的具体行为,根据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四、被告人田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XX刑期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被告人齐X、徐XX刑期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被告人田XX刑期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邱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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