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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细节决定成败
来源:尚冰冰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6
浏览量:855

【案情】

2017年4179时,甲在天津市某厂房院内,因工作原因与乙等人发生争执。期间甲的父亲被害人丙(殁年58岁)前来劝解,甲又与被害人丙发生口角,二人分别抓住对方衣领并互相撕扯,双方被拉开后,被害人丙随即倒地,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裁判要点】

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即被害人丙符合冠心病猝死,争吵,情绪激动等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死亡。

但是根据甲在不明知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争吵并实施撕扯被害人衣领的行为。客观上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并造成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不是犯罪。所以检察院并未认可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而是认定为不是犯罪。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致丙死亡的行为是不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

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终结,以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果即被害人丙符合冠心病猝死,争吵,情绪激动等可诱发其冠心病发作死亡。他们认定甲主观上对丙的死亡是存在过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但本案中我作为甲的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对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认定的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点不同意见。我认为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出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了丙的死亡。我通过以下两点做出分析:

一、甲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因此主张不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主观方面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构成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应当预见这一注意义务是为一般人设定的,这种预见义务或者来源于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共同生活规则,或者来源于社会多年积累形成的普遍认知,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应当预见的能力还应结合行为为人本身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

本案中我阅卷时看到被害人丙的两个家属丁和戊在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述:大约五六年前丙心脏不太好,但是也不吃药,平时喝酒干活看不出来有病,其他在场人员及邻居的相关笔录中也说明丙平时身体健康。

因此,我认为面对一个所有人都认为其身体健康的人,并且甲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被害人丙患有冠心病的情况下。仅凭甲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是不可能预见到单纯的吵架、拉扯,没有任何殴打的行为会造成身体健康的人死亡的。因此甲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任何一种过失。所以我主张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我根据相关法律主张甲行为导致丙的死亡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不认定为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在不明知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争吵并实施撕扯被害人衣领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并造成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是甲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被害人丙患有冠心病。并且被害人丙的亲属与邻居都认为其身体健康。甲不能预见一个身体健康的人因争吵和拉扯行为就导致死亡。所以对于丙死亡的结果甲的行为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所以不是犯罪。

所以我作为甲的辩护律师以甲不是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上述理由建议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被检察院予以采纳。

检察院最终决定对甲不起诉。























































摘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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